名副其实的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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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个社会真的存在冲突,这实际上是种族性政党刻意“经营”的结果。但真正的结构性元凶,是否会面临《煽动法令》的惩处?在现代民主社会当中,人民依据事实批判政府是理所当然的权利。

《1948年煽动法令》乃一名副其实的恶法,是基于其法令的内容,绝不仅仅是因为滥用。



巫统浦莱国会议员诺加兹兰,早前在一论坛提出提出,“法令没有问题,问题在于运用。”首先,这种说辞承认,法令的运用存在问题。说的白一些,根本就是滥用的问题。



其次,如果承认存在滥用的问题,问题如何解决?滥用根源在于当权者面临威胁时,很难抗拒运用种种手段,包括《煽动法令》来打压政敌,维系权力。这是历史一再出现的现象,也是权力的根本性质。这个现象如何解决?



如何解决滥用的问题?



如果不能解决现实运作的必然滥用,“法令没有问题”,说了等于没说。因为,现实当中,如果还是有人无辜受害,言论自由依然面临打击,“法令没有问题”的说法,没有丝毫意义。



其三,即使不考虑滥用的问题(当然不可能),《煽动法令》有存在的必要吗?诺加兹兰,提出《煽动法令》“60年来成功团结国人,创造和谐”。这也巫统多年来一直运用的借口。



多年来的历史经验是,这种所谓的“和谐”就是某些人可以主观设定言论禁区。其他人的言论即使在禁区之外游走,也可以因禁区突然扩大而被涵盖。某些人就借机煽动,喊打喊杀。最后,发言者反倒成为“煽动者”,赔上丧失自由之代价。



这是真正的和谐?一方间歇性(视政局需要)被别有居心的人士利用,或者“被代表”对他方敌意叫嚣;另一方永远无法对公共事务,直抒胸怀。这种和谐,表面而脆弱。



如果这个社会真的存在冲突,这实际上是种族性政党刻意“经营”的结果。但真正的结构性元凶,是否会面临《煽动法令》的惩处?







法令的几个特质




《煽动法令》是名副其实的恶法,乃是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本法令的出身就是一种政治工具。历史上,类似《煽动法令》的法律,原本就运用于对付政治异议者。在英国,煽动法律是在十六世纪发展。煽动,学者认
为,根本上就是政治罪行(political crime)[注1]
。刑事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免于伤害个人及社会的行为。以国家刑事调查以及检控资源,行使当权者自身政治目的,美其名为维护社会和谐,在现代社会是
不应出现的现象。



第二,《煽动法令》一大特色,乃是控方只须要证明发言者内容,具有“煽动倾向”(seditious tendency)[注2]
。“倾向”何其虚无?其他刑法,几乎都需要证明嫌犯实质犯罪。即使《刑事法典》第511条款的“犯罪未遂”(attempt to commit
offences)也需要嫌犯具体行动,而非仅仅凭借犯罪“倾向”而入罪。



“倾向”的论证门槛,何其之低?如果法令的目的,真的是为了避免言论导致社会动荡,为何不能要求控方论证,言论有明显鼓吹暴力的内容?



美国实际上也继承了英国煽动法之体系。煽动法律,显然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众议院不得立定任何法律,限制言论自由”的原则相冲突。在1969年的案件
Ohio v Brandenburg [注3]
,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裁定,不得立法限制言论,除非言论刻意导向,并且可能导致“罔顾法律之行为,行将发生”(imminent
lawlessness)。



简单而言,任何言论不能被限制,除非:第一,发言者有意图促成人们触犯法律;第二,这个言论已如此明确,如此有效,让非法暴力行为近乎发生。这显然比单凭“倾向”就定罪,更为合理。







事实变得不重要




第三,在大马的《煽动法令》下,即使言论点出的是事实,这依然可以被定罪。卡巴星评论霹雳宪政危机被提控一案的上诉庭裁决,法官明确提出此一点。卡巴星提出霹雳苏丹引用霹雳州宪法第16(6)条款,开除当时州务大臣尼查,“越权”(ultra vires)的做法。



上诉庭不同意卡巴星的法律观点,但提出,即使卡巴星的观点是对的,这也无关紧要 [注4] ,因为法庭在意的是那些言论是否具有煽动倾向。



在英国煽动法律的历史上,言论符合事实,不足以令被告逃脱煽动的罪责。这确实是17世纪确立过的原则 [注5]。但那是王权封建时代。



然而,在现代民主社会当中,人民依据事实批判政府是理所当然的权利。如果提出事实,依然面对刑责,人民如何监督当权者?



第四,《煽动法令》看似有一机制,保障合理批判当政者的言论。在法令第3(2)条款下,如果言论仅仅是指正统治者以及政府行事的错误、被误导等等,这不属于“煽动倾向” [注6]。



然而,翻阅多年《煽动法令》案例,通过第3(2)条款脱罪的案件,几乎没有。这当然不足以证明此条款的无效。毕竟,如果案情不允许,被控方可能也不会提出3(2)条款,作为辩护之理据。



在这方面,卡巴星案再次值得参考。卡巴星作为资深律师,以及国会议员,对当时霹雳宪政危机,提苏丹的权限的法律观点。这能否算是“指正统治者行事的错误以及被误导”?高庭一审认为是,上诉庭认为不是。







上诉庭认为卡巴星言论,不属于第3(2)条款下的指正错误,但似乎没有给予太多的理据[注7]。上诉庭逐段分析卡巴星的言论,觉得具有煽动倾向,“显然并非指正统治者的词句” [注8]。



极易令人产生如此印象:言论是否是对政府/统治者的指正,最后判断还是回到言论本身是否具有“煽动倾向”。



限制人们批评当权者



“指正”当权者,显然就是当权者出现犯错的时刻。如果犯错被点出,又怎么不会引起人民对当权者的不满,因而符合法令当中的“煽动倾向”之标准?第3(2)条款的所谓保障,看来中看不中用。



总括而言,《煽动法令》下,发言者是否有意煽动?不重要;言论是否极可能带来暴力无序?不重要;言论是否有事实的依据?还是不重要;言论是否是为了“指正
当权者的错误”?看来也不重要。一切判断,仅仅是言论是否具“煽动倾向”,内涵模糊、外延过广。在如此定义下,任何对于当权者的批评,岂不都有可能触犯此
法令?



现代民主社会,监督政府乃人民之基本权利。可能钳制人民发言的法律,难道不是名副其实的恶法?现有法令已是如此,纳吉依然提出要“强化”《煽动法令》,显然是国家民主之大倒退。奈何,人们对此之关注,依然严重欠缺。



注释:



1.    Manning RB. The origins of the doctrine of sedition. Albion: A
Quarterly Journal Concerned with British Studies. 1980;12(2):99-121.



2.    Section 3(1) Sedition Act 1948 (Act 15).



3.    Brandenburg v. Ohio. US: Supreme Court; 1969. p. 444.



4.    PP lwn. Karpal Singh Ram Singh [2012] 5 CLJ para84.



5.    Manning RB. The origins of the doctrine of sedition. Albion: A
Quarterly Journal Concerned with British Studies. 1980;12(2):99-121.

6.    Section 3(2) Sedition Act 1948 (Act 15).

7.    同上。

8.    PP lwn. Karpal Singh Ram Singh [2012] 5 CLJ para101.

林猷荃,毕业于马来大学,曾参与华语辩论活动,现为执业医生。

2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