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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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1-13  来源:维基百科  
马来西亚宪法 ( 未完,第四章起没有内容 )

目录

1 第一章:州属、宗教与联邦法律 
1.1 第一条:名称、州属与联邦直辖区 
1.2 第二条:接受新领土加入联邦 
1.3 第三条:联邦之宗教 
1.4 第四条:联邦之最高法律

2 第二章:基本自由 
2.1 第五条:个人自由 
2.2 第六条:禁止奴役与强迫劳动 
2.3 第七条:免于刑法追溯与重复审讯 
2.4 第八条:权利平等 
2.5 第九条:流放之禁止及活动自由 
2.6 第十条:言论、集会与结社自由 
2.7 第十一条:宗教信仰自由 
2.8 第十二条:教育权利 
2.9 第十三条:财产之享有权

3 第三章:公民权 
3.1 第一节:公民权之获得 
3.1.1 第十四条:依法生效之公民权 
3.1.2 第十五条:登记公民权(公民之妻子与子女)   
3.1.3 第十五条(甲):为儿童登记之特别权力 
3.1.4 第十六条:登记公民权(独立日以前生于联邦之人士) 
3.1.5 第十六条 ( 甲 ) :登记公民权(马来西亚成立日居留于沙巴州及砂拉越州之人士) 
3.1.6 第十七条:(登记公民权(独立日时居留于联邦之人士) —— 已废除) 
3.1.7 第十八条:有关登记之一般规定 
3.1.8 第十九条:入籍之公民权 
3.1.9 第十九条(甲):(新加坡之公民权修正 —— 已废除) 
3.1.10 第二十条:(联邦军队军人之入籍 —— 已废除) 
3.1.11 第二十一条:(有关入籍之一般规定 —— 已废除) 
3.1.12 第二十二条:领土合并之公民权

3.2 第二节:公民权之终止 
3.2.1 第二十三条:放弃公民权 
3.2.2 第二十四条:因获取或使用外国公民权等公民权之剥夺 
3.2.3 第二十五条:根据第十六条 ( 甲 ) 、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取得公民权者公民权之剥夺  
3.3 第三节:补充

4 第四章:联邦政府的权利 
4.1 第一节:国家元首 
4.1.1 第三十六条:国玺 
4.2 第二节:统治者会议 
4.3 第三节:行政机构 
4.4 第四节:立法机构 
4.5 第五节:立法程序 
4.6 第六节:关于财产、合约及诉讼的权力 
4.6.1 第六十九条:联邦对于财产、合约及诉讼的权力

5 第五章:州政府的权利

6 第六章: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关系 
6.1 第一节:立法权之分配 
6.2 第二节:行政权之分配 
6.3 第三节:财务之分担 
6.4 第四节:土地 
6.5 第五节:国家发展 
6.6 第六节:联邦对州属之咨询、建议与活动之检查 
6.7 第七节: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 
6.8 第八节:沙巴州与砂拉越州之适用

 7 第七章:财务条文 
7.1 第一节:一般 
7.2 第二节:沙巴州与砂拉越州之适用

8 第八章:选举条文
 
9 第九章:司法制度 
10 第十章:公共事务 
11 第十一章:紧急时期条文 
12 第十二章:一般和杂项 
13 第十二 A 章:沙巴州与砂拉越州权利之附加保护 
14 第十三章:临时和过渡条文 
15 第十四章:统治者的附加权利 
16 第十五章:最高元首与统治者权利的修定 
17 附件 
17.1 附件一 
17.2 附件二 
17.3 附件三 
17.4 附件四 
17.5 附件五 
17.6 附件六 
17.7 附件七 
17.8 附件八 
17.9 附件九 
17.10 附件十 
17.11 附件十一 
17.12 附件十二(已废除) 
17.13 附件十三 
18 修正案列表 
19 条文修正列表

 

第一章:州属、宗教与联邦法律

第一条:名称、州属与联邦直辖区

 (一)联邦之马来文与英文名称为马来西亚( Malaysia )。 
(二)联邦之成员州属为柔佛、吉打、吉兰丹、马六甲、森美兰、彭亨、槟  城、霹雳、玻璃市、沙巴、砂拉越、雪兰莪与登嘉楼。 
(三)受限于第四款,第二款所提及各州之领土乃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即已包含在各州之领土。 
(四) 雪兰莪州之领土不包括 1973 年宪法修正案二( A206 )所成立之吉隆坡联邦直辖区及 2001 年宪法修正案( A1095 )所成立之布城联邦 直辖区;沙巴州之领土不包括 1984 年宪法修正案二( A585 )所成立之纳闽联邦直辖区;以上所提及之全部联邦直辖区皆为联邦之领土。

第二条:接受新领土加入联邦

国会可通过法律:

(甲)接受其它国家加入联邦;

(乙)更改任何州属之边界,

但更改某州边界之法律在未经该州(该州立法机构通过法律所阐明者)及统治者会议之同意下不得通过。

第三条:联邦之宗教

 (一)伊斯兰教乃联邦之宗教;但其它各宗教依然可在联邦之任何地区和平及安宁地实践。 
(二) 除了无有统治者之州属外,在每个州属,统治者之地位依照该州宪法所制定及承认之方式成为该州伊斯兰教首长,及,受限于该宪法,一切所享之权 利、特别待遇、特权及权力,不为动摇及不受损害,然而,在任何有关统治者会议所同意应扩大至全联邦之行为、礼节或仪式上,每位统治者应以其伊斯兰教首长之 权威授权让最高元首代表之。 
(三)马六甲、槟城、沙巴及砂拉越各州之宪法应各自规定,以让最高元首成为该州之伊斯兰教首长。 
(四)本条款之任何部份皆无损本宪法之其它任何规定。 
(五)无论本宪法如何,最高元首需成为吉隆坡、纳闽及布城诸联邦直辖区之伊斯兰教首长;依此目的,国会可通过法律调节伊斯兰教之事务,并成立一个理事会以在伊斯兰教之诸事务上向最高元首建议。

第四条:联邦之最高法律

一)本宪法乃联邦最高法律,任何在独立日以后通过之法律,与本宪法不一致之部份皆属无效。 
(二)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以下理由而受质疑: 
(甲)该法律对 第九条 第二款所提及之权利加以限制,却与该条款所提及之事项无关;或者 
(乙)该法律对 第十条 第二款所提及之权利加以限制,但该限制却未有如该条款所提及的被国会认为是有必要及有利的。 
(三)由国会及任何州立法机构所制定之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以下理由而受质疑,如:该法律制定了和国会有关的任何事项,或者,依据任何可能的情况,该州之立法机构无权制定法律等;但经会议后达成声明指该法律在上列理由下无效则除外,即或: 
(甲)若该法律由国会制定,则经过了联邦与一州或多州之间的会议后; 
(乙)若该法律由某州立法机构制定,则经过了联邦与该州之间的会议后。 
(四)为了达成共同声明指某法律在第三款所提及的理由下无效而举行的会议(即不包含在该款甲或乙项里的会议)在未经联邦法院之法官的批准下不得举行;同时,联邦有权成为任何会议的其中一方,在该款甲或乙项下所列的会仪里,即将或可能成为会议其中一方的州亦有同样的权利。

第二章:基本自由

第五条:个人自由

(一)无人之生命与个人自由可被剥夺,除了依循法律之外。 
(二)若有高等法庭或所属任何法官接获有人遭非法拘留之投诉,彼法庭需就此展开调查,除非法庭对拘留的合法性感到满意,否则需传召当事人出庭并将其释放。 
(三)若有人遭拘捕,应当尽快告知他被捕的原因,并必须允许一名由他所选择的法律从业员来与他商议及为他辩护。 
(四)若有人遭拘捕及未获得释放,他应该在没有任何无理拖延的情况与任何状况下,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路程所需时间)被带到推事面前;在没有获得推事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再延长扣留: 
本款项不适用于现行法律下有关限制居留对任何人的拘捕或扣留;本款项所有内容亦被视为自独立日以来即是本条款之必须部份: 
附加条件:当本款项应用在移民法律下被拘捕或扣留的个人时,除了公民之外,本款项之字句 “ 在没有任何无理拖延的情况与任何状况下,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路程所需时间) ” 之解读,被 “ 在十四天之内 ” 的字句所取代: 
附加条件:在回教法庭所能审讯的罪行下被拘捕时,本款项所提及的推事应解读为包含了回教法官。

第六条:禁止奴役与强迫劳动

 (一)无人可被奴役。 
(二)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皆被禁止,但国会可以通过法律来制定与国家相关的规定义务。 
(三)任何人在法庭的判决下获罪而被规定工作或服务者,在本条款下并不属于强迫劳动,条件是有关工作或服务是在政府当局的监督与控制下进行。 
(四)如果在任何法律的书面规定下,当某一政府机构的全部或部份功能必须在另一政府机构的操作下才能完成时,前者所属人员的服务范围也包括了为后者服务,他们对后者的服务在本条款下并不属于强迫劳动,任何相关人员无权因其工作转换而对前者或后者提出任何权利要求。

第七条:免于刑法追溯与重复审讯

(一)无人可因其过去、在当时法律下所不能被惩罚的行为或疏漏,而受惩罚;无人应当为过去所犯的罪行而被施以当时法律规定之外的更重刑罚。 
(二)一个获判无罪或被判罪名成立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罪名重复审讯,除非该法庭的无罪或有罪判决被更高级的法庭推翻或下令重审。

第八条:权利平等

 (一)人人在法律下皆平等,并在法律下受平等保护。 
(二)除了本宪法所明确允许之外,不得以宗教、种族、血统、出生地或性别等理由,而在任何法律上,或在政府当局的任职与工作上,或在有关财产之获得、拥有与剥夺相关的法律行政上、或在有关交易、商业、专业、事业与职业的建立与运作上,对公民加以歧视。 
(三)不得因任何人是某州统治者之子民而对其利益加以偏袒区分。 
(四)没有任何政府当局能以某人在有关当局权限之外的联邦某处定居或经商等理由而对其加以区分。 
本条款不否定或禁止: 
(甲)任何私人法律的调整与规定; 
(乙)任何信奉某宗教之团体对信奉该宗教之人士所制定的、和宗教事务或宗教机构有关职务上或工作上的相关限制与规定; 
(丙)任何有关马来半岛原住民(包括保留地)之保护、福利或发展、以及他们在公共服务领域相关职位上拥有合理保留额之相关规定; 
(丁)某州或其下某地区有关居留权之任何相关规定,以便该州或该地区能在普选或委任其权限于当地的政府当局时,用以鉴定资格,或者用以鉴定该普选时之投票资格; 
(戊)任何州宪法之规定或独立日前与州宪法同等之相关规定; 
(己)任何有关马来军队在召募时只限马来人之相关规定。

第九条:流放之禁止及活动自由

(一)无任何公民可被流放于联邦外或被强行拘留于联邦内。 
(二)受限于第三款及任何有关联邦及其区域之安全、公共安定、公共健康或罪犯刑罚之相关法律,所有公民都有权力在联邦的任何地方自由活动与居住。 
(三)若有哪些州属在宪法下不同于马来亚各州而拥有特殊地位,国会可通过法律,依据第二款所授予的权力,对有关州属及其它州属之间的人口移动与居留给予限制。

第十条:言论、集会与结社自由

(一)受限于第二、三、四款: 
(甲)每个公民皆有权自由发言及表达心声; 
(乙)所有公民皆有权在非武装的情况和平集会; 
(丙)所有公民皆有权结成团体。 
(二)国会可通过法律: 
(甲)对第一款甲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区域之安全、国际友好、公共安宁或道德原则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或为维护国会或任何州立法议会之特权、或为对付有关蔑视法庭、诽谤、煽动等罪行,而加以限制。 
(乙)对第一款乙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区域之安全或公共安宁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 
(丙)对第一款丙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或其区域之安全、公共安宁或道德原则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 
(三)对第一款丙项有关结社权利的限制,亦可来自于任何与劳工及教育相关的法律。 
(四) 在就有关联邦或其区域安全或公共安宁利害下而依据第二款 (a) 项加以限制时,国会可以通过法律,禁止就 第三章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或 第一百八十一条 等所规定与保护的任何事项、权力、地位、立场、特别待遇、统治权或特权等提出质问,但不包括有关法律所列出的执行方式。

第十一条:宗教信仰自由

(一)人人皆有权信奉与实践其宗教信仰,并在第四款的限制下宣传其宗教信仰。 
(二)除了自己的宗教信仰之外,无人需为其它宗教而被强行征税,无论是其全部收入或部份收入。 
(三)所有宗教团体皆有权: 
(甲)处理自身的宗教事务; 
(乙)为宗教目的或慈善目的而成立与维护其公共机构;以及 
(丙)获取与拥有财产,并依法执有及管理之。 
(四)州法律以及关于吉隆坡、纳闽与布城等联邦直辖区之联邦法律可以控制或限制任何在信奉伊斯兰教人士之间传播的宗教学说或信仰。 
(五)关于到公共安宁、公共健康或道德原则时,本条款不允许任何与普通法律相抵触的行为。

第十二条:教育权利

(一)在不损害 第八条 的一般原则下,不得因宗教、种族、血统或出生地等理由而对任何公民作出歧视,即: 
(甲)在任何由政府当局所维持的教育机构之行政上,特别是,关于大小学生之入学与学费事务之时;或者 
(乙)在政府当局给予财务支助,以便维持任何教育机构(无论是或不是由政府当局所维持、无论是在联邦内或联邦外)、或为了任何教育机构的大小学生之教育之时。 
(二) 每个宗教团体皆有权为了自身儿童的宗教教育而建立与维持其教育机构,并不得因宗教上的理由,而在任何与该教育机构相关的法律上、或与该法律 相关的行政上,存有歧视;但是,由联邦与州政府所成立与维持的、或协助下成立与维持的伊斯兰教机构、或由彼政府所举办的、或协助下所举办的伊斯兰教教育, 以及为其所支付的所需开支,皆属合法。 
(三)无人需接受除自己宗教之外的其它宗教教义,或者参与它们的任何仪式或礼拜。 
(四)在第三款含义下, 18 岁以下人士的宗教信仰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决定。

第十三条:财产之享有权

(一)任何人之财产皆不可被剥削,除了依循法律之外。 
(二)在没有适当的赔偿下,无任何法律能强行接收或使用他人之财产。

第三章:公民权

第一节: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四条:依法生效之公民权

(一)受本部份规定之限制,以下人士是依法生效之公民,即: 
(甲)任何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出生、并依 附件二 第一部份规定之效力而成为联邦公民者;及 
(乙)任何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或之后出生,并拥有 附件二 第二部份所阐明之资格者。 
(丙) (已废除) 
(二) (已废除) 
(三) (已废除)


第十五条:登记公民权(公民之妻子与子女)

(一)受限于 第十八条 ,当有任何已婚、丈夫为公民之妇女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其婚姻尚有效、丈夫在 1962 年 10 月初即是公民者,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或者,她让联邦政府相信: 
(甲)她在此申请日期之前已在联邦居留两年,并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乙)她行为良好。 
(二)受限于 第十八条 ,当有任何 21 岁以下人士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其父母至少有其中一方在当时(或逝世时)是公民者,则联邦政府可让他登记成为公民。 
(三)受限于 
第十八条 ,当有任何 21 岁以下人士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他在 1962 年 10 月初以前出生、父亲在现时(或逝世时)及在该日期时(若当时在世)是公民、以及联邦政府相信他平时在联邦居住、并有良好行为,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 
(四)在第一款之含义,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沙巴和砂拉越州内领土的居留者,必需以等同在联邦居留做处理。 
(五)第一款所提及有关已婚妇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联邦的任何现行成文法律下注册者,包括了独立日前所实行之任何法律、或者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依照在沙巴及砂拉越州内领土所实行之任何成文法律: 
条件为:若该妇女是在 1965 年 9 月初以前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或者之后由最高元首所颁布的规定任何日期、以及在该申请日期之时平常居留于沙巴及砂拉越者,则本款项不适用。 
(六) (已废除)


第十五条(甲):为儿童登记之特别权力

受限于 第十八条 ,联邦政府可在任何特别的情况下、认为有必要时,使任何 21 岁以下人士登记成为公民。

第十六条:登记公民权(独立日以前生于联邦之人士)

受限于 第十八条 ,当任何在独立日以前出生于联邦、满 18 岁或以上之人士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他让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时,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即:

(甲)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七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总计不少于五年;

(乙)他有意永久居留;

(丙)他有良好行为;及

(丁)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第十六条 ( 甲 ) :登记公民权(马来西亚成立日居留于沙巴州及砂拉越州之人士)

受限于 第十八条 ,当任何 18 岁或以上、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时平常居留于沙巴州及砂拉越州之人士,在 1971 年 9 月前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他让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即:

(甲)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就在该州所辖的领土上居留以及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后、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年内总计已居留不少于七年的时间,该时间亦包括了该日期之前的十二个月;

(乙)他有意在联邦定居;

(丙)他有良好行为;及

(丁)他拥有足够的马来语或英语知识,或者,平常在砂拉越居留之申请者,则拥有足够的马来语、或英语、或当时在砂拉越使用的任何母语知识;在 1965 年 9 月前提出之申请、以及申请者在该申请日期时已逾 45 岁则除外。


第十七条: (登记公民权(独立日时居留于联邦之人士) —— 已废除)

(已废除)


第十八条:有关登记之一般规定

(一)在依照 附件一 所述宣誓之前,无任何 18 岁或以上之人士可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 
(二)除了联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宪法下放弃或者被剥夺公民权之人士、或者在独立日前已于《 1948 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下放弃或被剥夺联合邦公民权或联邦公民权之人士,不可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 
(三)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之人士,从其登记之日起既是公民。 
(四) (已废除)


第十九条:入籍之公民权

(一)受限于第九款,当任何 21 岁或以上之非公民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则可给其发入籍证书: 
(甲)即: 
(一)他已居留于联邦长达所需时间,并有意在得到该证书后永久定居; 
(二) (已废除) 
(乙)他行为良好;及 
(丙)他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 
(二)受限于第九款,当任何 21 岁或以上之非公民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联邦可在任何特别情况下、认为有必要时,给其发入籍证书: 
(甲)他已居留于联邦长达所需时间,并有意在得到该证书后永久定居; 
(乙)他行为良好;及 
(丙)他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 
(三)为发给入籍证书,在联邦及相关部份居留之所需时间,是指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总计已居留不少于十年的时间,该时间亦包括了该日期之前的十二个月。 
 (四)在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含义,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沙巴州及砂拉越州内领土之居留,必须以等同在联邦居留做处理;及,在第二款之含义,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新加坡之居留、或者马来西亚成立日后在新加坡居留而获联邦政府认可者,必须以等同在联邦居留来处理。 
(五)获得入籍证书之人士在该证书发出之日起既是公民。 
(六) (已废除) 
(七) (已废除) 
(八) (已废除) 
(九)在依照 附件一 所述宣誓之前,无任何人可获得入籍证书。


第十九条(甲): (新加坡之公民权修正 —— 已废除)

(已废除)

第二十条: (联邦军队军人之入籍 —— 已废除)

(已废除)

第二十一条: (有关入籍之一般规定 —— 已废除)

(已废除)

第二十二条:领土合并之公民权

若有任何新领土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后依 第二条 加入联邦,则国会可通过法律,决定谁人将因为他与该领土之关系,而在某个日期或若干日期成为公民。

第二节: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三条:放弃公民权

(一)任何 21 岁以上心智健全的公民、已拥有他国国籍或有意成为他国公民者,可向联邦政府登记,声明放弃公民权,如此公民权即终止。 
(二)在战争时期,当联邦参战时,依本条款所作的声明除非获联邦政府批准,否则不得登记。 
(三)在本条款适用于任何 21 岁以上人士的同时,本条款也适用于任何少于 21 岁的已婚妇女。 
第二十四条:因获取或使用外国公民权等公民权之剥夺

(一)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经以登记、入籍或其它故意及正式之行动(婚姻除外)获取联邦以外国家公民权,则联邦政府可下令剥夺此人之公民权。 
(二)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经故意向联邦以外国家要求及使用包含在该国法律、相当于公民所专有之任何权利,则联邦政府可下令剥夺此人之公民权。 
(三)(已废除) 
(三甲)在不损害第二款的一般原则下,在联邦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政治选举中使用投票权者,应被视作故意要求及使用包含在当地法律之权利;对于第二款之含义,任何人在本款项下由最高元首下令规定的日期 [1] 之后: 
(甲)向联邦以外任何地方当局提出申请、以便发放或更新护照;或者 
(乙)使用该局所发放的护照做为通行证, 
则此人应被视作故意要求及使用包含在当地法律、相当于公民所专有之权利。

(四)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依 第十五条 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的妇女已经因为和某位非公民结婚而取得联邦以外国家公民权,则联邦政府可下令剥夺此妇女之公民权。


第二十五条:根据第十六条 ( 甲 ) 、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取得公民权者公民权之剥夺

(一)联邦政府如认为下列情况属实,得下令剥夺依据 第十六条(甲) 、第十七条或加入国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 
( a )该人的言行表明其对联邦不忠或不满;

( b )在联邦曾参与或正进行的战争中,该人曾同敌方进行非法贸易往来,或曾从事或参与明知属于资敌行为的任何商业活动;

( c )在登记或发给国籍证书取得公民资格之日起五年内,曾在他国被判处十二个月以上监禁或相当于马币五千元以上罚款,而未获无条件赦免者。

(一甲)根据 第十六条(甲) 
或 第十七条或加入国籍而取得公民资格的任何人,凡未经联邦政府批准擅自接受任何外国政府,或其政治性下属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的职务、职位或雇用,为它们服务 或执行任务,而担任此类职务、职位或工作须作效忠宣誓、保证或声明者,联邦政府如认为情况属实,得下令剥夺其公民资格。 
   但是,在 1962 年 10 月初以前曾为外国服务或在 1977 年 1 月初以前曾为英联邦国家服务者,不论其当时是否为公民,不得依据本款规定剥夺其公民资格。 
(二)根据第十六条 ( 甲 ) 或第十七条或加入国籍而取得公民资格的任何人,如连续五年侨居国外而属于下列情形: 
( a )他并非为联邦服务或联邦政府所参加的国际组织服务;

( b )他并未每年到联邦的领事馆登记表明他愿意继续保留其公民资格。

联邦政府如认为上述情况属实,得下令剥夺其公民资格。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 1977 年 1 月初在任何英联邦国家侨居的年限。

(三)(已废除)


附件一

【 第十八条第一款 、 第十九条第九款 】

 

登记或入籍申请者之宣誓

本 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位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此宣誓:本人绝对地及完全地和联邦以外任何国家断绝关系及放弃对他 们的一切忠诚;以及,本人发誓:本人将忠实地倾一切真正地效忠于最高元首陛下,并成为一名真正的、忠心的及诚实的联邦公民。

附件二

【 第三十九条 】

第一部份

【 第十四条第一款 (a) 项 】

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出生者依法生效之公民权

受限于本宪法 第三章 之规定和依此所作之任何事项,下列人士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出生的是依法生效之公民,即: 
(a) 所有在独立日之前依 1948 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 任何规定之效力而成为联邦公民之人士,无论是依法生效或其它方式;

(b) 所有从独立日起至 1962 年 10 月为止在联邦出生之人士;

(c) 所有在 1962 年 9 月之后生在联邦的、出生时至少父亲或母亲是联邦公民或永久居民之人士;或者,所有在出生时未成为他国公民之人士;

(d) 所有在独立日或之后生于联邦外的、出生时父亲是公民并且也是出生于联邦、或者他出生时正处在联邦政府或某州政府的服务下;

(e) 所有在独立日或之后生于联邦外的人士、出生时父亲是公民、并在他出生后的一年内、或在联邦政府所允许的更长时期或待定情况下,向联邦领事馆办出生登记的,或者,如果此事发生在新加坡、砂拉越、汶莱或北婆罗洲的,则向联邦政府办出生登记的。

一名人士在第一小节 (b) 或 (c) 项之效力下不是一位公民,既在他出生时,他的非公民父亲拥有外交豁免权(如同某国家委派于最高元首之外交使节所拥有的诉讼及法律程序豁免权)。 
受限于本宪法 第三章 之规定,某人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时常居留于沙巴州、砂拉越州或汶莱、若此日之前他是联合王国及其海外领地之公民,并且如下所述者,则当日依法生效成为公民,即: 
(a) 在沙巴州或砂拉越州之领地出生;或者

(b) 在该领地通过登记、或因入籍该处而成为联合王国及其海外领地公民者。

第二部份

【 第十四条第一款 (b) 项 】

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或之后出生者依法生效之公民权

受限于本宪法 第三章 之规定,下列人士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或以后出生的是依法生效的公民: 
(a) 所有生在联邦、出生时至少父亲或母亲是联邦公民或永久居民之人士;及

(b) 所有生在联邦外、出生时父亲是公民并且也是在联邦出生、或者他出生时正处于联邦政府或某州政府的服务下之人士;及

(c) 所有生在联邦外之人士、出生时父亲是公民、并在他出生后的一年内、或在联邦政府所允许的更长时期或待定情况下,向联邦领事馆办出生登记,或者,如果此事发生在汶莱,则向联邦政府办出生登记;及

(d) 所有生在新加坡之人士、出生时至少父亲或母亲是公民,以及除了依照本项以外,该人出生时并没有以其它任何方式成为一名公民的;及

(e) 所有生在联邦、在出生时,除了依照本项之外,没有以其它任何方式成为任何国家公民之人士。

一名人士在第一节 (a) 、 (d) 或 (e) 项之效力下不是一位公民,既在他出生时,他的非公民父亲拥有外交豁免权(如同一个国家委派于最高元首之外交使节所拥有的诉讼及法律程序豁免权),或者,他的父亲是敌国之人,并且,他出生在敌人所统治的地区。 
在第一节 (b) 项提到有关在联邦出生之人士,是包括了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在沙巴及砂拉越的领土上的出生。 
在第一节 (e) 项之含义,如果一个人在出生后的一年内(一年之后则依照与第一节 (c) 项相等之规定或其它等)获得某国籍,则必须被算作在出生时就已拥有该国籍。